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务活动透明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司法行政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部狱(所)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制度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把推行政务公开与推行依法行政、为基层群众办实事、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围绕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制度,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司法行政机关,正确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等事项的法律依据、政策规定、所需条件、办事程序和办理结果,除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外,都应该公开。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政务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摆上重要位置,形成主要领导全面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监察部门监督,业务部门具体落实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 公开事项与公开范围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
1. 监狱、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和宗旨。
2.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
3. 罪犯、劳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4. 罪犯收监、劳教人员收容的规定。
5. 罪犯、劳教人员分级管理的规定。
6. 罪犯、劳教人员教育改造的规定。
7. 罪犯、劳教人员通讯、会见的规定。
8. 罪犯离监探亲、劳教人员放(准)假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9. 罪犯、劳教人员考核、奖惩的条件、审批程序。
10. 罪犯减刑、假释,劳教人员减期的条件、审批程序。
11、罪犯、劳教人员监(所)外执行、保(所)外就医的条件、审批程序。
12. 罪犯、劳教人员申诉、检举、控告的规定。
13. 罪犯、劳教人员生活卫生管理的规定。
14. 劳教人员解教的规定。
15. 劳教人员逃跑、所内作案和所内死亡的处理规定。
16.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律师执业证申领的条件、审批程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定;监督、投诉的规定。
17. 公证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执业公证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定;监督、投诉规定。
18. 司法所的职能、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的条件、审批程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的条件、审批程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定;监督、投诉的规定。
19. 法律援助的范围、形式;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法律援助无偿服务承诺;受援人权利义务;法律援助咨询电话及监督电话;监督、投诉的规定。
20. 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程序;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行政许可听证会的条件、程序。
21.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程序;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的条件、程序。
22. 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条件、程序。
23.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程序;申请核查分数的程序;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4.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条件、程序、考试范围及结果;监督与违纪处罚规定。
25. 其它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公开:
1. 干部任免的程序和结果,包括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拟选职位、任职条件、考察预告、任前公示和任免、降职结果。
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奖惩情况。
3. 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结果。
4. 警衔的评授、晋升审批结果。
5.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调整结果;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政策。
6. 党费、工会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7.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8. 重大财务收支、固定资产购置处置、基建工程、重大投资、大宗原材料采购的决策依据、论证情况和处置结果。
9. 招待费的开支情况。
10.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
11. 其他应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1. 在司法行政机关内网或公开网站上公布。
2.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3. 设立政务公开栏,公布咨询、举报电话。
4. 印发办事须知或办事流程、示意图。
5. 向政务活动涉及对象发文、发资料。
6. 召开会议通报情况。
7. 开展宣传、咨询活动。
8. 其他方式、方法。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八条 政务公开中凡属经常性的工作事项应定期公开;重要或紧急事项应随时公开。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变更后的内容、范围告之社会或相关单位。
第十条 各单位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本着简便易行,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形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执行政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政务公开举报电话或举报箱,必要时可聘请监督人员,对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厅将采取定期不定期、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对各地各单位进行督查,对在政务公开中不按规定办事,搞假公开、不公开的单位,要对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视其情况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省、省辖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及直属或派出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