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务受理厅统一接收材料、登记、分办;
(二)承办的业务处室审核办理;
(三)行政事务受理厅催办;
(四)行政事务受理厅统一送达。
第三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统一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来访接待工作。值班人员要认真做好申请人的来访接待和来电、来信询问的答复工作,解答相关问题和厅机关所公示的内容。必要时,应通知业务处室派人解答。
第四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对申请人要求提供格式文本的,应当免费提供。
第五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接收材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核对申请材料;
(三)填写《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表》;
(四)按职责分工分送业务处室。
《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请人或初审机关,一份送交业务处室,一份留存行政事务受理厅用于催办。
第六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处理行政许可事务文书应加盖“河南省司法厅行政事务专用章”。
“河南省司法厅行政事务专用章”适用于行政事务受理厅处理行政许可事务、行政审批事务、行政处罚事务、行政复议事务、行政赔偿事务、行政查询事务等专用文书。
第七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接受材料后应于当日或次日上午将《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申请材料、《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表》送交业务处室。
《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表》随材料运行,行政许可事务办理完毕后存于行政事务受理厅。
第八条 业务处室接到申请材料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后应立即分派给具体承办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具体承办人员接到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对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接到材料之日起4日内填写《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由行政事务受理厅统一编号、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行政事务受理厅应当在接到具体承办人员转来的《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办理送达手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中需要的其他文书,按前三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业务处室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行政事务受理厅送达;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行政事务受理厅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外,应制作《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交行政事务受理厅送达。
业务处室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事务受理厅,由行政事务受理厅退回申请人或初审机关。
第十条 业务处室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审查的程序按照各业务处室制定的操作规程或实施细则进行。
第十一条 业务处室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二条 业务处室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情况,提出对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拟办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核。主管厅领导审核同意的,业务处室应及时起草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文件,报主管厅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业务处室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载明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业务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业务处室报厅长或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业务处室可以集中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经初审机关集中申请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业机构统一申请的;
(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一定数量的执业机构或初审机关相对集中申请的。
第十六条 能够当场或者在较短时间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务受理厅经与业务处室协商,可以约定办结或送达时间:
(一)办理、变更个人证照的;
(二)经初审机关或执业机构集中办理许可事项的;
(三)许可事项相对简单的;
(四)查询行政许可事务,能够出具查询结果的。
业务处室办理上述事项作出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制作受理通知书,简要填写《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表》,但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必须按规定制作受理通知书及其他文书。
第十七条 业务处室应当制作加盖厅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于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至行政事务受理厅。行政事务受理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证照的,由业务处室于作出决定的同时,制作加盖厅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照,连同决定书送至行政事务受理厅,由行政事务受理厅统一向申请人颁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告的,由业务处室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公告或上网发布。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办理相关手续才能颁发证照的,可以在申请人相关手续办理后制作证照,再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但应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办结。因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不能办结的,由业务处室与申请人约定手续办理时间,待手续办结后再办理证照。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行政事务受理厅应当保存决定原件三份,便于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业务处室应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行政事务受理厅、业务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业务处室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提出意见报主管厅领导批准,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本厅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注销情形的,由业务处室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变更、撤销、延续行政许可,由业务处室制作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由行政事务受理厅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经主管厅领导同意后举行。听证事宜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相关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中涉及的文书及送达方式,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厅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厅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应当在申请材料转交业务处室之日起15日内向业务处室进行催办,业务处室应如实通报办理进展情况。
行政事务受理厅应当书面记录催办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应于行政许可决定、证照等送达后5日内将办理该事项的送达回证等材料转交业务处室。
第三十条 业务处室应当于接到行政事务受理厅转交的送达回证等材料后10日内建立行政许可事务档案。
行政许可事务档案由业务处室负责保管。
办理该行政许可事务的《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河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表》、登记表、催办记录等,由行政事务受理厅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由行政事务受理厅统一受理、分派的许可事项,主管厅领导不予签发,厅办公室不予编号、用印。对由此造成的程序、时限违法,应由具体承办人和业务处室负责人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业务处室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厅法制处应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移交厅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厅监察室依法对行政事务受理厅、业务处室、法制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程序、时限违法等后果的,由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赔偿案件文书的格式文本,由厅法制处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